2019-12-0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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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0月21日施行的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、司法部<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>》,体现了司法机关以刑事手段打击职业放贷人的政策决心,并且顺应着扫黑除恶斗争的形势,将该决心提升到了一定的高度。
对于该意见所涉的八条规定,“三叶草”认为有三个特点:
一是入罪门槛低。体现在:
1.“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”是指2年内出借10次(并非10人)即可。
2.“超过36%的实际年利率”中实际年利率是指折算后的年利率。哪怕出借1天,折算后的年利率超过36%就达到标准。
3.“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以上/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以上的、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以上/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以上的”属于情节严重。实践中,职业放贷人很容易就达到如上数额。
二是行为全覆盖。体现在:
1.除了仅向亲友、单位内部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适用该意见认定为非法经营罪,其他只要涉及不特定对象的情形基本均涵盖在内。
2.以介绍费、咨询费、管理费、逾期利息、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,均计入利息数额计算实际年利率。
3.放贷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,均计入违法所得。这里的财物应理解为不仅为资金,还包括其他有价值的实物。
三是刑事处罚严。体现在:
1.达不到但接近入罪标准的情形亦有专门规定。2年内因非法放贷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超过72%实际年利率非法放贷10次以上的,只要达到上述数额、数量标准的80%,即构成非法经营罪。
2.伴有软暴力等行为的从重处罚。通过纠集、指使、雇佣他人采用滋扰、纠缠、哄闹、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的,不另外构成犯罪的,以非法经营罪从重处罚。
3.黑恶势力非法放贷,数额、数量标准打折办理。该意见第七条规定按上述数额数量的50%确定入罪及量刑升格标准;特定情况下,达到40%即可。
因此,根据该意见,“三叶草”对于相关单位及个人在出借资金过程中有五点特别风险提示:
风险提示
——切勿收取超过36%的实际年利率的利息。
——切勿频繁出借资金。
——切勿忽视行政处罚的可能。
——切勿试图通过变换放贷主体、放贷方式等掩盖非法放贷行为。
——切勿采用软暴力索要债务。
另外,对于大家最为关心的,即以前从事放贷业务,是否会依据本意见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犯罪的问题。
我们认为:原则上不会适用本意见被追究。意见的第八条规定“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,依照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“国家规定”的有关问题的通知》(法发【2011】155号)的规定办理”,而以前的规定并不主张将非法放贷认定为非法经营罪,因此,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,原则上本意见施行前的行为不适用本意见。需要注意的是,之前的放贷行为虽然原则上不会认定为非法经营罪,但如果索要债务的过程中,实施了非法拘禁、寻衅滋事等行为,依然可能构成其他犯罪。
附:意见原文
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印发《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的通知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、公安厅(局)、司法厅(局),解放军军事法院、军事检察院,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、公安局、司法局:
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,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,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,保护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、司法部联合制定了《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》,请认真贯彻执行。
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
2019年7月23日
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
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,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,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,保护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,根据刑法、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、规范性文件的规定,现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:
一、违反国家规定,未经监管部门批准,或者超越经营范围,以营利为目的,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,扰乱金融市场秩序,情节严重的,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(四)项的规定,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。
前款规定中的“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”,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(包括单位和个人)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。
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,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。
二、以超过36%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“情节严重”,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%的,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:
(一)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,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;
(二)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,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;
(三)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,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;
(四)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、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。
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“情节特别严重”:
(一)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,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;
(二)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,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;
(三)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,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;
(四)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、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。
三、非法放贷数额、违法所得数额、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“情节严重”“情节特别严重”的数额、数量起点标准,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分别认定为“情节严重”“情节特别严重”:
(一)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;
(二)以超过72%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。
前款规定中的“接近”,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、数量标准的80%以上。
四、仅向亲友、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,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。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:
(一)通过亲友、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;
(二)以发放贷款为目的,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,并向其发放贷款的;
(三)向社会公开宣传,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、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。
五、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。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、咨询费、管理费、逾期利息、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,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。
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,均应计入违法所得。
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,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、违法所得数额、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。
六、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,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、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、骗取贷款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,构成犯罪的,应当择一重罪处罚。
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,实施故意杀人、故意伤害、非法拘禁、故意毁坏财物、寻衅滋事等行为,构成犯罪的,应当数罪并罚。
纠集、指使、雇佣他人采用滋扰、纠缠、哄闹、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,尚不单独构成犯罪,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,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。
以上规定的情形,刑法、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七、有组织地非法放贷,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,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、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,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、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、起诉、审判。
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,据以认定“情节严重”“情节特别严重”的非法放贷数额、违法所得数额、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,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、数量标准的50%确定;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,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、数量标准的40%确定。
八、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。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,依照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“国家规定”的有关问题的通知》(法发〔2011〕155号)的规定办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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